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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朝华诉巴东县公路段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朝华
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巴东县公路段
向家虎
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朝华,男,生于1974年1月27日,土家族,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24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7401274476。
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东县公路段。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245号。组织机构代码:42207319-7。
法定代表人田维,段长。
委托代理人向家虎,巴东县公路段安全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朝华诉被告巴东县公路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于2011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在军,被告巴东县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向家虎、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2005年2月25日119000元收据(转借支)1份,证明巴东县公路段路网指挥部接受林文光对陈朝华的债务转让119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4、巴检反建字(2009)第01号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债务关系不应当由巴东县公路段偿还,而应当由原告向林文光主张权利。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本身属实,但是检查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它是单位之间的一个建议,不是对事实部分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巴东县公路段成立了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并以巴路字(2000)45号文件对指挥部的组成人员等相关事宜向各二级单位和股室发出了通知。2003年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在巴东县公路段承包了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林文光于2005年1月30日向原告陈朝华借款119000元,同年2月4日时任被告单位副段长的龚秀松在林文光给原告陈朝华出具的借支单核准栏签署“同意入帐”,同月25日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给原告陈朝华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朝华转借支119000元”。此后,巴东县公路段先后给原告陈朝华偿还借款64053.76元,尚下欠原告54946.24元。原告陈朝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巴东县公路段偿还借款54946.24元。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在巴东县公路段承包工程后,实际施工人林文光向陈朝华借款119000元,经巴东县公路段、林文光、陈朝华协商一致,林文光将所借陈朝华119000元的债务转移给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也给陈朝华出具了119000元的借据,此后,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给陈朝华偿还64053.76元借款,由此表明经债权人陈朝华同意,林文光经手所负陈朝华的债务转移给了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至此,林文光经手所负陈朝华的债务消灭,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与陈朝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陈朝华对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享有债权。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是巴东县公路段的内设机构,对外应由巴东县公路段承担民事责任。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存在超付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应由被告向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检察建议书是检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漏洞如何处理提出的意见和主张,被告以巴检反建字(2009)第01号检察建议对本案债务已作出认定,不应由被告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公路段偿还原告陈朝华借款54946.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巴东县公路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巴东县公路段成立了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并以巴路字(2000)45号文件对指挥部的组成人员等相关事宜向各二级单位和股室发出了通知。2003年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在巴东县公路段承包了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林文光于2005年1月30日向原告陈朝华借款119000元,同年2月4日时任被告单位副段长的龚秀松在林文光给原告陈朝华出具的借支单核准栏签署“同意入帐”,同月25日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给原告陈朝华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朝华转借支119000元”。此后,巴东县公路段先后给原告陈朝华偿还借款64053.76元,尚下欠原告54946.24元。原告陈朝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巴东县公路段偿还借款54946.24元。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在巴东县公路段承包工程后,实际施工人林文光向陈朝华借款119000元,经巴东县公路段、林文光、陈朝华协商一致,林文光将所借陈朝华119000元的债务转移给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也给陈朝华出具了119000元的借据,此后,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给陈朝华偿还64053.76元借款,由此表明经债权人陈朝华同意,林文光经手所负陈朝华的债务转移给了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至此,林文光经手所负陈朝华的债务消灭,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与陈朝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陈朝华对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享有债权。巴东县公路段路网建设指挥部是巴东县公路段的内设机构,对外应由巴东县公路段承担民事责任。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存在超付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应由被告向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检察建议书是检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漏洞如何处理提出的意见和主张,被告以巴检反建字(2009)第01号检察建议对本案债务已作出认定,不应由被告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公路段偿还原告陈朝华借款54946.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巴东县公路段负担。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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