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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袁小军、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负责人徐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小军。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小军,系袁某某之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袁小军、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飞、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袁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1时8分,陈某某驾驶鄂XXXXXX号小型客车(副驾驶位置乘坐陈德莲),沿保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保宜线127KM+100M(远安县嫘祖镇区域)处的下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致车辆侧滑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袁小军驾驶的鄂X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袁某某)会车时相碰撞,造成陈某某、陈德莲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远公认字(2015)第0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德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至9月21日在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740.1元,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于9月22日至10月23日在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703.15元。原告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鄂XXXXXX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袁某某,实际车主为袁小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原告陈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确认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小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范围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为主次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70%,次要责任比例为30%,袁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4443.2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4722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原告住院2次天数合计为38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38天应为1140元;4、误工费18840元(120天×157元/天),原告主张按照157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案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78.7元/天标准计算120天为9444元;5、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二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自1998年未再从事农业生产,一直在城镇居住,从事服务行业工作,其居住、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165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交通费开支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9、车损15000元,原告提供了定损清单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443.25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944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合计87403.25元。由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其中赔偿医疗费800元(本起交通事故二伤者医疗费总额为55725.42元,其中陈某某为4443.25元,占损失比例8%,另案伤者陈德莲为51282.17元比例为92%)。赔偿伤残限额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600元(二伤者伤残赔偿总额为179082.42元,其中陈某某65170元占损失比例36%,陈德莲113912.42元,占损失比例64%)。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42400元。其余损失43353.25元(87403.25-42400-1650)在第三者责任险按照30%比例赔偿13006元。被告中国人财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5406元。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155元,被告袁小军承担30%即495元。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合计554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被告袁小军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83元,被告袁小军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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