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金小龙),建筑工人。
被告荣某如,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荣某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荣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以荆州市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湖北松懿力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栋厂房。2010年8月,原告退伙,被告陆续退还原告入伙资金及工地收益27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未付,由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给原告立下“欠金小龙松懿工地工程款150000元。以松懿电子拨款为准付清(不管拨多少付清)”的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除支付原告30000元外,尚欠1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欠条、(承包)协议书、转账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退伙后,被告给原告立下“欠金小龙工程款150000元。以松懿电子拨款为准付清(不管拨多少付清)”欠条一张,该欠条应视为双方退伙的书面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退伙资金。被告辩称欠条附有还款条件,因所附条件不成就而不应还款之说,因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退伙资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荣某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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