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智,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住远安县。
被告:湖北食得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53938170J,住所地远安县工业园区城北农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吴育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湖北食得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得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汪勇智,被告吴某某(食得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1.5%自2017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按月息1.5%每三月付息一次,于2016年年底本息付清。此后,被告仅偿还了截止于2017年5月的利息,余欠款未再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食得福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实际,事实是2014年6月因公司欠建设银行的贷款700万元急于偿还,才向原告等人借款,现在原告持有的借据是2016年1月重新更换的;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吴某某及被告食得福公司因欠银行借款700万元急需偿还,向原告陈某某等人借款用于偿还该欠款。其中,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一个月内从银行再借出款后即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吴某某及食得福公司因再次从银行借款未成,故未按期偿还原告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利息,于2016年1月1日对30万元的借款给原告重新更换借据,承诺当年年底结清本息。此后,被告仅偿还截止于2017年5月的利息,余款未再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还款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湖北食得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某某、湖北食得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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