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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某某、衡水荣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李会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李新荣衡水荣昇实业有限公司的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会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荣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荣。衡水荣昇实业有限公司的副经理。
原审被告:张金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西滏阳一区11号。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衡水荣昇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金斗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衡桃北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友,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原审被告衡水荣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荣,原审被告张金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只是主张款项已用于故城迎瑞温泉小区两座楼的建筑工程上,自己没有拿到现钱,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双方所签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即为故城县迎瑞温泉小区24#、26#住宅楼的建设流动资金,故上诉人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又主张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声明被上诉人与张金斗签订的合同作废,张金斗虽未在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但在事后对此表示同意,故被告张金斗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的贷款合同,上诉人为借款人,被上诉人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2元,由上诉郑某某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只是主张款项已用于故城迎瑞温泉小区两座楼的建筑工程上,自己没有拿到现钱,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双方所签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即为故城县迎瑞温泉小区24#、26#住宅楼的建设流动资金,故上诉人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又主张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声明被上诉人与张金斗签订的合同作废,张金斗虽未在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但在事后对此表示同意,故被告张金斗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的贷款合同,上诉人为借款人,被上诉人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2元,由上诉郑某某人承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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