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从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有生诉被告包从好、被告包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被告包从好、包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包从好、包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包从好、包某对该裁定不服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有生自愿撤回对被告包从好、被告包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有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391元,减半收取4195.5元,由原告陈有生负担。
审 判 长 杨敦中 审 判 员 王国泰 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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