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翟振功(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
李海军
卢纪筱(黑龙江穆某法律援助中心)
乔某
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
张洋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刘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八面通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振功,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穆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穆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穆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西三条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230300711098339W。
负责人:顾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职员,住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01号。
负责人:索建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穆某支公司职员,住穆某市八面通镇绿海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支公司,住所地穆某市。
负责人:朱艳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海军、乔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穆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振功,被告李海军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被告都基敏,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乔某、孙秋平、穆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后,本院又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振功,被告李海军、徐某,被告乔某、孙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都基敏、穆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军、乔某、徐某赔偿医疗费68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陪护费1362.73元(22609元/年÷365天×11天×2人)、就医交通费533元、误工费7040.7元、鉴定费600元。
在上述赔偿款数额中,李海军负主要责任,乔某、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穆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六位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李海军驾驶黑CM3293长安牌小轿车沿穆某市绥穆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绥新大道口处,遇有被告乔某驾驶黑GN1635捷达小型轿车沿绥新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长安轿车前端撞击捷达轿车左后侧,捷达轿车向右前方侧滑过程中,与沿绥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黑CM2960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北京现代轿车的陈某某受伤。
穆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穆公交认字[2015]第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入穆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轻度闭合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侧上颌窦积液、腰部外伤,2015年8月21日出院。
原告陈某某多次找被告李海军、乔某、徐某索要医疗费等损失,但其均推诿不予给付。
被告李海军辩称:在事故中李海军负主要责任,乔某、徐某负次要责任,三辆肇事车都投保了交强险,有的还投保了乘客险。
李海军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做出赔偿。
同时恳请法庭,本着能够有效地化解矛盾,能够妥善地对原告陈某某做出赔偿的原则,充分考虑本案受伤人员较多、李海军经济条件不好的事实,争取各方当事人的理解和配合,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支出,把有限的资金都用在赔偿各方当事人身上。
被告徐某辩称:徐某愿意赔偿。
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乔某驾驶的捷达牌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在本次事故中,乔某与被告徐某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公司愿意对原告陈某某各项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标准。
同时,鉴于本起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考虑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且不划分事故责任,应对乔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之外的三者进行比例赔付,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
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海军的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告穆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黑CM2960北京现代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10万元)相应不计免赔及承运人险,鉴于万延山、陈某某为该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人员,应以本次事故中其它两车交强险先行按比例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可按该车所占责任比例在承运人险项下赔偿;2.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穆某市交警大队认定责任为一主两次,该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为次要责任,故超过其余两车交强险赔付限额以外部分该公司仅承担15%;3.因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所以请求法院判决由侵权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补充答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徐某负有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四个乘车人包括本案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被告李海军、徐某、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的诸位被告对这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而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2.穆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因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
被告李海军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上记载着住院10天。
被告徐某、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应按10天计算。
本院认为,到庭的诸位被告对这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而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3.穆某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2页,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李海军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陈某某支出的医药费已经通过保险机构给予理赔,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
即使陈某某主张权利,也应该按照交强险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徐某、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李海军代理人的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实际产生费用不符;其次,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赔偿适用补偿原则,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均通过医保等其他渠道报销,未实际产生医药费的损失,故在本案中向该公司主张医药费其主体不适格,应由相关医疗、医保单位代为向该公司或各被告要求赔偿,故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陈某某实际产生医疗费的损失。
本院认为,到庭的诸位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而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组证据予以采信。
4.出租车定额发票50张、汽车客票3张,共计53张,用以证明在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往返家里和医院取东西、到交警队调解两次往返支出的费用。
被告李海军、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不认可,原告陈某某从其住处到八面通有公交车,不应多次打出租车。
被告徐某没有异议。
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陈某某陈述交通费产生的事实不认可,该公司没有参与调解。
同时,定额发票因未有起始地点及费用产生的时间,且该票据连号严重,据此推断是出自同一本票据,不是间接产生的,关联性、合理性均无从认证。
再则,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既然需要人护理,就不应该产生相关的交通费。
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原告,其发生的交通费无法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实际住院10天,未证实其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支出出租车费的合理、必要性,对50张出租车定额发票不予采信;陈某某未证实其需要护理,对2015年9月17日2张汽车客票仅采信1张,对2015年9月16日的汽车客票也予以采信。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海军、徐某、乔某、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各位被告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穆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组证据予以采信。
各位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1日9时40分许,李海军驾驶黑CM3293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穆某市绥穆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绥新大道路口处,遇有乔某驾驶黑GN1635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绥新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长安轿车前端撞击捷达轿车左后侧,捷达轿车向右前方侧滑过程中,与沿绥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黑CM296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捷达轿车乘车人孙秋平、舒韬和北京现代轿车司乘人员徐某、陈某某、万延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穆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穆公交认字[2015]第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陈某某受伤后,立即到穆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伤、头部外伤、轻度闭合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侧上颌窦积液、腰部外伤、左肩外伤等,2015年8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838.88元。
2015年9月,陈某某去穆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参加调解,支出交通费22元。
2016年4月30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胸部外伤、胸壁挫伤、轻度闭合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侧上颌窦积液,本次腰部外伤可加重原有腰间盘及骶间盘膨出的症状与体征,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
陈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
徐某实际所有的黑CM296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穆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李海军承包都基敏的黑CM3293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孙秋平所有的黑GN1635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乘坐被告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李海军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以及被告乔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先由对长安牌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和对捷达牌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李海军、徐某和乔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而乔某应分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对捷达牌小型轿车承保商业险的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李海军驾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乔某驾车行经路口瞭望不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安全通行,而徐某驾车超速行驶,综合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本院确定李海军应负担60%的赔偿责任,乔某、徐某各负担2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陈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本不应通过林业局低保报销,林业局对此享有追偿权。
即便陈某某已经报销,也仅是报销了其中的一部分,并不能因此减轻李海军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的规定,本院对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83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陈某某实际住院治疗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一款的规定,陈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上述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同)7168.88元,万延山的医疗费用5429.73元,徐某的医疗费用5655.09元,三人的医疗费用合计不超过20000元,而陈某某、万延山和徐某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和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孙秋平的医疗费用虽应由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和穆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并不超过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的规定,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可确定由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和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各负责赔偿50%即3584.44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陈某某为林业职工,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状况,而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556元,陈某某的误工损失日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的规定,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040.7元符合上述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某要求赔偿陪护费1362.73元,却未证实其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陈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某要求赔偿在其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往返家里和医院取东西以及到交警队调解两次往返支出交通费533元,但未证实其需要护理及需要乘坐出租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出租车费用不予保护,只保护乘坐长途客车发生的交通费22元。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徐某、万延山主张的应由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的各项费用总额即远不超过2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陈某某的误工费7040.7元、交通费22元,合计7062.7元,可确定由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和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各负责赔偿50%即3531.35元。
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证实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而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均属于诉讼费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均应由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各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84.44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31.35元,共计7115.79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各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84.44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31.35元,共计7115.7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39元。
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到庭的诸位被告对这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而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2.穆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因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
被告李海军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上记载着住院10天。
被告徐某、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应按10天计算。
本院认为,到庭的诸位被告对这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而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3.穆某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2页,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李海军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陈某某支出的医药费已经通过保险机构给予理赔,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
即使陈某某主张权利,也应该按照交强险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徐某、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李海军代理人的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实际产生费用不符;其次,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赔偿适用补偿原则,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均通过医保等其他渠道报销,未实际产生医药费的损失,故在本案中向该公司主张医药费其主体不适格,应由相关医疗、医保单位代为向该公司或各被告要求赔偿,故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陈某某实际产生医疗费的损失。
本院认为,到庭的诸位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而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组证据予以采信。
4.出租车定额发票50张、汽车客票3张,共计53张,用以证明在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往返家里和医院取东西、到交警队调解两次往返支出的费用。
被告李海军、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不认可,原告陈某某从其住处到八面通有公交车,不应多次打出租车。
被告徐某没有异议。
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陈某某陈述交通费产生的事实不认可,该公司没有参与调解。
同时,定额发票因未有起始地点及费用产生的时间,且该票据连号严重,据此推断是出自同一本票据,不是间接产生的,关联性、合理性均无从认证。
再则,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既然需要人护理,就不应该产生相关的交通费。
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原告,其发生的交通费无法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实际住院10天,未证实其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支出出租车费的合理、必要性,对50张出租车定额发票不予采信;陈某某未证实其需要护理,对2015年9月17日2张汽车客票仅采信1张,对2015年9月16日的汽车客票也予以采信。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海军、徐某、乔某、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各位被告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穆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组证据予以采信。
各位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1日9时40分许,李海军驾驶黑CM3293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穆某市绥穆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绥新大道路口处,遇有乔某驾驶黑GN1635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绥新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长安轿车前端撞击捷达轿车左后侧,捷达轿车向右前方侧滑过程中,与沿绥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黑CM296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捷达轿车乘车人孙秋平、舒韬和北京现代轿车司乘人员徐某、陈某某、万延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穆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穆公交认字[2015]第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陈某某受伤后,立即到穆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伤、头部外伤、轻度闭合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侧上颌窦积液、腰部外伤、左肩外伤等,2015年8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838.88元。
2015年9月,陈某某去穆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参加调解,支出交通费22元。
2016年4月30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胸部外伤、胸壁挫伤、轻度闭合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侧上颌窦积液,本次腰部外伤可加重原有腰间盘及骶间盘膨出的症状与体征,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
陈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
徐某实际所有的黑CM296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穆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李海军承包都基敏的黑CM3293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孙秋平所有的黑GN1635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乘坐被告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李海军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以及被告乔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先由对长安牌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和对捷达牌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李海军、徐某和乔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而乔某应分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对捷达牌小型轿车承保商业险的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李海军驾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乔某驾车行经路口瞭望不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安全通行,而徐某驾车超速行驶,综合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本院确定李海军应负担60%的赔偿责任,乔某、徐某各负担2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陈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本不应通过林业局低保报销,林业局对此享有追偿权。
即便陈某某已经报销,也仅是报销了其中的一部分,并不能因此减轻李海军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的规定,本院对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83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陈某某实际住院治疗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一款的规定,陈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上述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同)7168.88元,万延山的医疗费用5429.73元,徐某的医疗费用5655.09元,三人的医疗费用合计不超过20000元,而陈某某、万延山和徐某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和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孙秋平的医疗费用虽应由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和穆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并不超过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的规定,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可确定由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和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各负责赔偿50%即3584.44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陈某某为林业职工,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状况,而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556元,陈某某的误工损失日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的规定,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040.7元符合上述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某要求赔偿陪护费1362.73元,却未证实其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陈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某要求赔偿在其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往返家里和医院取东西以及到交警队调解两次往返支出交通费533元,但未证实其需要护理及需要乘坐出租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出租车费用不予保护,只保护乘坐长途客车发生的交通费22元。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徐某、万延山主张的应由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的各项费用总额即远不超过2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陈某某的误工费7040.7元、交通费22元,合计7062.7元,可确定由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和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各负责赔偿50%即3531.35元。
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证实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而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均属于诉讼费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均应由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牡丹江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各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84.44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31.35元,共计7115.79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各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84.44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31.35元,共计7115.7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39元。
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300元。
审判长:许宗磊
书记员:曹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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