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谢在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被告蔡某丈夫。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金额共计68467.6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6时30分许,二被告所饲养的2岁金毛成年犬由蔡某母亲在小区院内遛狗时,因蔡母未用牵引绳将狗系好,致使金毛犬乱窜时突然扑向一旁晾晒被子的原告,导致原告在慌乱中紧急避让时摔倒在小区路面上,原告被送往葛洲坝中心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天后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宜昌市一医院住院期间行皮穿刺椎体后凸起成形术。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与二被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负全责,承担原告治疗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的全部护工费用,如治疗结束原告因腰椎骨折造成伤残,被告承担伤残相应等级的赔偿,伤残等级以鉴定部门结果为准。二被告在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后,就拒绝再支付原告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8月2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为90天。原告在本次饲养动物损害中造成身体永久性十级伤残,并伴有长期后遗症,本人及家属因饲养动物损害而遭受了严重精神伤害,故二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的起诉书中所讲述的纠纷是发生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母亲之间的,与被告蔡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蔡某不应该被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蔡某的母亲张国英与原告同住一个小区,2017年4月19日早上6时许,张国英遛狗时致使原告受到惊吓摔伤,从而引发该诉讼。在案发当时,在营盘岗小区遛狗的人并不是被告蔡某,被告蔡某当时身在夜明珠平湖馨苑的家中,并且原告自己也在起诉状中阐明当时遛狗的人并非被告蔡某。致使原告被摔伤的宠物犬的主人并非被告蔡某,其真正的主人是被告蔡某母亲张国英(宠物证上有详细、准确的记载)。综上,在本案中,不仅当时遛狗的人并非被告蔡某,而且该宠物也并非被告蔡某所拥有及饲养,可见被告蔡某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但原告却状告被告蔡某,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蔡某作为该案的被告在诉讼主体上根本就不适格,故特向法院提请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谢在金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诊断报告书和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和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小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蔡某提交的宠物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复印件,且是由宠物服务中心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也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六时三十分许,被告蔡某的母亲在营盘岗小区遛狗时,未用牵引绳将2岁金毛成年犬系好,金毛犬乱窜扑向在一旁晾晒被子的原告陈某某,导致原告陈某某在慌乱中紧急避让时摔倒受伤。同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往葛洲坝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天后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行皮穿刺椎体后凸形成术。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2017年4月2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丹华和方平华与被告蔡某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被告蔡某对原告陈某某所受伤害负全责;被告蔡某承担原告陈某某治疗的全部费用;被告蔡某承担原告陈某某治疗期间及康复期所请护工的全部费用;被告承担伤残相应等级的赔偿,伤残等级的鉴定由国家相应鉴定部门鉴定结果为准等内容。被告蔡某现按协议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17年8月2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蔡某拒绝继续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谢在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牟立萍、人民陪审员徐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谢在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蔡某的母亲在小区遛狗时,未系牵引绳,导致了原告的受伤。蔡某的母亲作为该金毛犬的实际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某在该侵权行为发生后与原告陈某某达成自己负全责的协议,并自愿支付了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原告有权选择起诉蔡某或者蔡某的母亲张国英,现原告已选择了被告蔡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蔡某以自己不是遛狗人,没有造成现实侵害为由,辩称自己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在金在事发时不是狗的管理人,也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赔偿协议,故被告谢在金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3天,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共计13天×50元=650元;2.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由于被告蔡某已经垫付了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院外护理时间为77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费为每天120元,共计77天×120元=92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2017年8月2日确定为伤残等级时年满64岁,按照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赔偿年限为16年,2017年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原告确定为十级伤残,共计29386元×16年×10%=47017.60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所获得的赔偿共计6060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607.6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雄心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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