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培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给付原告2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提出因其父亲患病后欠下不少外债,想与其舅舅在广州做大客车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将20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打下借条,约定月利率一分,两年内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诉讼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和出庭证言;书面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书面证据二、文件批示拟办单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直到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一分,两年内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00元,被告刘某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但其未偿还,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一分”并未超过国家有关利息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故利息应从借款日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判决前2018年11月28日,即为124,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4,0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24,000.00元整。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玉山
审判员 贺小平
审判员 许鑫
书记员: 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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