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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利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豪塑胶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东津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罗萌,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利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豪塑胶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宗长伟,利豪塑胶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利豪塑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萌,被告利豪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混料工作,月工资约为2337.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历时一年四个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新区仲裁委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情形,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告认为,被告自实际用工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一年四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二、高新区仲裁委认为原告离职原因不详,不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报酬”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该裁决结果与裁决书中支持拖欠工资的结果相矛盾,既然已经确认了拖欠工资一事,为何又认为离职原因不详,裁决结果显然不符合逻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2.52元。三、判令被告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712.5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6.25元。
被告利豪塑胶公司答辩称:1、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资在其离职之后已全部支付完毕;3、被告已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式处理相关争议,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4、其公司同意承担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5、原告系因不服从部门负责人的正常工作安排,在与其部门负责人发生争执后主动提出辞职,并非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3日,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利豪塑胶公司处从事混料工作,被告利豪塑胶公司未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7日,原告陈某某从被告利豪塑胶公司离职。同日,被告利豪塑胶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湖北利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份未结算工资合计金额:(大写)玖仟零陆拾叁元整(¥9063)(附明细)。经双方协商:将未结算工资款转为公司对其个人的借款,借款利率按照月1%执行,在次月15日之前支付利息”。
被告利豪塑胶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发放工资的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5年9月30日1874元、2016年1月30日2280元、2016年6月25日5000元、2016年10月17日2579元、2016年11月21日523元、2017年1月2日5000元、2017年1月5日3923元。
2017年2月23日,原告陈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利豪塑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工资702.52元;3、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712.5元;4、补缴社会保险或折算为相应金额;5、支付经济补偿金3506.25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7]3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劳动报酬702.52元。二、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支付。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6月3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利豪塑胶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利豪塑胶公司一直未与原告陈某某签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并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故本院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来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扣除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的工资,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拖欠工资,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560.7元(1323.7×1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712.5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之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经核算,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323.7元/月。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应补偿1.5个月工资,故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985.6元(1323.7×1.5)。原告在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认为原告系工作原因负气主动辞职,并非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02.52元,经核算,被告已在本案诉讼之前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利豪塑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560.7元、经济补偿金1985.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利豪塑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利豪塑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清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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