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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和江,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和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3598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的金额变更为136484.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21时30分,被告张某某酒后驾驶鄂C×××××号小客车行驶至竹溪县××金店村三堰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郭双驾驶的鄂C×××××号小客车追尾,致鄂C×××××号小客车又与另一小轿车发生撞击,造成郭双及乘车人其妻陈某某、其女郭雨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遗留三处十级伤残。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上述费用依法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既然是垫付,那么对侵权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就不应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176254.06元,减去张某某已赔偿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142654.42元,尚余33599.64元未赔。未赔部分包括医疗费用48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赔偿相关费用28769.64元,均未超过相应责任限额,保险公司本应依法赔偿。因陈某某与张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张某某依照协议只欠30000.00元未付,故保险公司仅需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张某某只欠其30000.00元没有支付,故其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张某某已经赔偿的部分属重复求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的30000.00元,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赔付陈某某损失30000.00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减半收取计1510.00元,由张某某承担332.00元,由陈某某承担1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明智

书记员:曾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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