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更
季卫
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刘珊
原告陈更,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季卫,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原告陈更与被告季卫、刘珊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更、被告刘珊、被告季卫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更诉称,2016年1月21日,晚5点半被告季卫(刘庄的开发商),雇佣刘珊(承包开发拆迁工作的)开三辆汽车,带着9名打手,手持铁棍、木棍、刀具等私闯民宅,入室打砸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季卫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对其起诉内容我没有参与,并不知情,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刘珊辩称,我没有参与,并不知情,原告起诉的刘山不是我,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更起诉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现二被告均否认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损坏财物的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更起诉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现二被告均否认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损坏财物的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更负担。
审判长:刘雨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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