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惠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程某某、黄某、被告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惠玲、被告程某某、黄某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01时5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府前路交叉路口处时,撞上前方左拐弯程某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导致发生原告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8943.41元。原告陈某伤情经诊断为肱骨干骨折,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鉴定为7000元。
另查明,豫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辆在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垫付有部分款项,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某就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部分已经庭下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陈某不再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向被告程某某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保单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同时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及双方庭审陈述,因原告陈某不再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含诉讼费)向被告程某某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不再进行处理,被告垫付部分的款项亦由双方依据调解协议自行处理。关于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期治疗费均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及务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因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月收入为47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应依据其所从事行业比照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提交了租房合同及街道办事处证明和租住的房屋照片等证据,同时结合原告误工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其母亲冯某某1尚未年满60周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母亲冯某某1属被扶养对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车损,光山县三星修理厂是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定损机构,且原告提交有购车收据、车辆受损照片及修理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21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5943.41元(18943.41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2、误工费23369.59元(56866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4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损221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总计1253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83.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369.59元+护理费8348.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潘伦皓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书记员:姚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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