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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赵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
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薛东升
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原告:陈某某(系栾城县铭盛建材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42号501室。
负责人:马卫中,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东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申,被告海外公司、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学薛东升、张援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免费使用160天后计算租金,2013年12月18日项目部退回部分租赁物,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项目部应支付租金17116.7元,事实清楚,项目部应予支付。原告主张1518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项目部使用的期限均在160天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项目部属六分公司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机构六分公司承担。被告海外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被告六分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海外公司、六分公司承担违约金227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赔偿款10893元,项目部已于2014年1月20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购买止水螺杆中间管欠款823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租金15181.6元;
二、如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能全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8元,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免费使用160天后计算租金,2013年12月18日项目部退回部分租赁物,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项目部应支付租金17116.7元,事实清楚,项目部应予支付。原告主张1518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项目部使用的期限均在160天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项目部属六分公司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机构六分公司承担。被告海外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被告六分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海外公司、六分公司承担违约金227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赔偿款10893元,项目部已于2014年1月20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购买止水螺杆中间管欠款823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租金15181.6元;
二、如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能全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8元,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元。

审判长:常黎霞
审判员:李树强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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