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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彭某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兵年(湖北仙桃沔洲法律服务所)
彭某某
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罗某
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刘少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彭国林
周勇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志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业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少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才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国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彭某某、罗某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追加湖北盛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由审判员徐元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胡政策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年,被告彭某某、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华,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林、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6日原告陈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彭某某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南村八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干私0014654号)予以查封,对被告罗某在银行的存款34549.3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彭某某向仙桃市杜柳美食街工程项目销售钢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和该项目承建商五建公司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依约按被告彭某某的要求将钢材运至被告五建公司的工地,被告五建公司作为实际使用者,即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负有结清货款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彭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的中间商,且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应对欠条负有清偿义务和责任。被告罗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五建公司已向被告彭某某支付钢材款113万元,剩余445140.51元的余款尚未支付,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五建公司直接支付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着公平原则,被告五建公司对已经支付的货款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某某应对已经领取的钢材款及在欠条中认可的利息、运费等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五建公司仙桃市杜柳美食街工程项目赊送钢材,是基于被告彭某某的指使和介绍,故被告彭某某还应对被告五建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欠条中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因被告彭某某未提供该利息部分是否过高或者是否合理的证据与法律依据,被告彭某某在与原告陈某某订立书面欠条后,又对利息部分提出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建公司认为被告彭某某已与原告陈某某对钢材款进行结算,该款应由彭某某偿还,五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抗辩意见,认为被告彭某某虽然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钢材款予以确认,但挂靠五建公司的仙桃市杜柳美食街项目的承建人李华、周勇均认可剩余货款未支付,李华等人承建该项目的合同签订方是五建公司,工程结算和账目往来均以五建公司名义,对五建公司要求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辉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彭某某、罗某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盛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彭某某的欠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罗某与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罗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罗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445140.51元。
二、被告彭某某、罗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113万元,支付利息337610元,赔偿运费24201.30元,合计1491811.30元。
三、被告彭某某、罗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彭某某、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彭某某向仙桃市杜柳美食街工程项目销售钢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和该项目承建商五建公司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依约按被告彭某某的要求将钢材运至被告五建公司的工地,被告五建公司作为实际使用者,即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负有结清货款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彭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的中间商,且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应对欠条负有清偿义务和责任。被告罗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五建公司已向被告彭某某支付钢材款113万元,剩余445140.51元的余款尚未支付,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五建公司直接支付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着公平原则,被告五建公司对已经支付的货款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某某应对已经领取的钢材款及在欠条中认可的利息、运费等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五建公司仙桃市杜柳美食街工程项目赊送钢材,是基于被告彭某某的指使和介绍,故被告彭某某还应对被告五建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欠条中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因被告彭某某未提供该利息部分是否过高或者是否合理的证据与法律依据,被告彭某某在与原告陈某某订立书面欠条后,又对利息部分提出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建公司认为被告彭某某已与原告陈某某对钢材款进行结算,该款应由彭某某偿还,五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抗辩意见,认为被告彭某某虽然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钢材款予以确认,但挂靠五建公司的仙桃市杜柳美食街项目的承建人李华、周勇均认可剩余货款未支付,李华等人承建该项目的合同签订方是五建公司,工程结算和账目往来均以五建公司名义,对五建公司要求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辉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彭某某、罗某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盛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彭某某的欠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罗某与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罗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罗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445140.51元。
二、被告彭某某、罗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113万元,支付利息337610元,赔偿运费24201.30元,合计1491811.30元。
三、被告彭某某、罗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彭某某、罗某承担。

审判长:徐元忠
审判员:陈爱国
审判员:胡政策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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