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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黄勇(湖北应城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花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花。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北华、肖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是在民政部门备案合法收集,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没有登记。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字是不是陈某写的,在场人没有签名;对证据五有异议,没有借条;对证据六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被告申请价值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我们到场鉴定,被告提出价值鉴定,与房屋所有权确认无关;对证据七,同证据六意见。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没有出具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七,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2015年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应价认字(2014)134-1号,对市楚剧团家属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作出装修价值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房屋装修折旧价值为40600元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陈某与前妻周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陈某生前与周某签订协议,处分双方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女儿名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协议,原告陈某某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陈某、周某之女儿,其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与被告刘某花再婚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不是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条件,而是一种财产添附,用于居住生活;故对被告刘某花辩解与陈某是合法夫妻,即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财产添附部分,可作为陈某与被告刘某花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房屋装修价值经鉴定为58000元、折旧价值鉴定为40600元,考虑到该房屋装修后一直用于居住生活,必有损耗,财产添附价值应以折旧价值为准。被告刘某花作为共同财产人,依法享有一半的装修价值20300元(40600元÷2人),另一半应作为陈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即被告刘某花现在应得的装修费为27067元(40600元÷2人+40600元÷2人÷3人)。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应城市楚剧团家属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二、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刘某花装修费27067元,付款同时被告刘某花搬出应城市楚剧团家属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750元,被告刘某花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陈某与前妻周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陈某生前与周某签订协议,处分双方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女儿名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协议,原告陈某某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陈某、周某之女儿,其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与被告刘某花再婚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不是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条件,而是一种财产添附,用于居住生活;故对被告刘某花辩解与陈某是合法夫妻,即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财产添附部分,可作为陈某与被告刘某花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房屋装修价值经鉴定为58000元、折旧价值鉴定为40600元,考虑到该房屋装修后一直用于居住生活,必有损耗,财产添附价值应以折旧价值为准。被告刘某花作为共同财产人,依法享有一半的装修价值20300元(40600元÷2人),另一半应作为陈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即被告刘某花现在应得的装修费为27067元(40600元÷2人+40600元÷2人÷3人)。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应城市楚剧团家属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二、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刘某花装修费27067元,付款同时被告刘某花搬出应城市楚剧团家属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750元,被告刘某花承担750元。

审判长:刘玉定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肖陆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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