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晶晶与被告刘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刘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东偿还原告陈晶晶借款16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东分别向原告借款166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电话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600元。
刘某东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的事实,并同意予以偿还,但要求给予偿还借款的期限。
陈晶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28日借款90000元的借条1份;2.2016年11月28日经清算后借款166600元的借条1份;3.皖K×××××及京A×××××车辆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刘某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陈晶晶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刘某东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晶晶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中刘某东所借陈晶晶的90000元借款已经包含证据2的166600元借款中,因此不再重复计算,故对刘某东的借款,本院确认为166600元。另证据3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性,但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刘某东以购买大车、小车为由先后累计向陈晶晶借款1666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算借款后,刘某东向陈晶晶出具一份166600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陈晶晶多次向刘某东要求归还借款,刘某东则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东向原告陈晶晶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陈晶晶要求刘某东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只归还166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的欠条,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66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陈晶晶借款
16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刘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刘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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