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郭某
郭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
张冲
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电话:0311-68120064。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郭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5年12月15日恢复诉讼。
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郭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21时30分,郭某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中心广场菲尔曼KTV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张忠岩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并载乘车人安子龙、李明明同在该路同向行驶,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张恩博同在该路张忠岩后方顺行,三方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张忠岩、安子龙、李明明、陈某、张恩博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弃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岩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安子龙、李明明、张恩博无事故责任。
郭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某,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损失为33029.6元。
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由被告郭某、郭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郭某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郭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郭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原告陈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证明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岩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安子龙、李明明、张恩博无事故责任。
3、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
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8天。
4、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14889.6元;霸州市第二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240元。
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5、霸州市胜芳镇时代通讯经营部开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
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
6、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证明交通费支出。
原告依据以上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4889.6元+240元=15129.6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4、误工费3300元/30天×90天=9900元;5、护理费3300元/30天×30天=3300元;6、交通费1400元;以上合计33029.6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郭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郭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岩(另案处理)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安子龙(另案处理)、李明明(另案处理)、张恩博(放弃请求权)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张恩博书面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某的损失应与张忠岩、安子龙、李明明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郭某、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郭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某,因被告郭某、郭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二者的关系,故被告郭某、郭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89.6元+240元=15129.6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30天×90天=9900元,本院依据病情酌定误工期为60天,误工费即为3300元/30天×60天=66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30天×30天=3300元,因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据,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计款32045元/365天×18天=1580.3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本院酌定300元;合计26909.9元。
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辩称的被告郭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依照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支持原告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61.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480.3元;合计14942.26元(计算过程详见附后人身损害赔偿统计表)。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郭某、郭某赔偿原告陈某交强险外损失11967.64元的70%计款8377.35元(计算过程详见附后人身损害赔偿统计表)。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
被告郭某、郭某承担192元,原告张忠岩承担121元。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人身损害赔偿统计表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岩(另案处理)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安子龙(另案处理)、李明明(另案处理)、张恩博(放弃请求权)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张恩博书面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某的损失应与张忠岩、安子龙、李明明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郭某、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郭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某,因被告郭某、郭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二者的关系,故被告郭某、郭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89.6元+240元=15129.6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30天×90天=9900元,本院依据病情酌定误工期为60天,误工费即为3300元/30天×60天=66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30天×30天=3300元,因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据,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计款32045元/365天×18天=1580.3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本院酌定300元;合计26909.9元。
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辩称的被告郭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依照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支持原告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61.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480.3元;合计14942.26元(计算过程详见附后人身损害赔偿统计表)。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郭某、郭某赔偿原告陈某交强险外损失11967.64元的70%计款8377.35元(计算过程详见附后人身损害赔偿统计表)。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
被告郭某、郭某承担192元,原告张忠岩承担121元。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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