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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9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柳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孙某连拨打手机驾驶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连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
1、陕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宏博(身份证号:,住址:西安市碑林区东十一道巷2号平房),王宏博于2015年1月10日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2、根据原告陈某某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公估编号:TY2016-JJ1695号公估报告,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估损金额总计为2582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00元。
3、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某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某连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陕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A×××××号车受损,原告陈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要求赔偿损失,其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7128元,其中:(1)陕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5828元;(2)公估费1300元。
根据第2016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连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孙某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连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连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12564元【(27128元-2000元)×50﹪】,共计人民币14564元。因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孙某连驾驶的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孙某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公估费系原告陈某某为了确定陕A×××××号车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所辩不承担公估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12564元,共计人民币145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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