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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马某某等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马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现下落不明。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所借贷款本息51900元,仲裁费1000元,执行费300元,合计53200元,并给付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息11.827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桂忠与被告系多年好友,后被告找到马桂忠,让马桂忠替被告在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马桂忠于2008年5月14日在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逾期未偿还贷款,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0月15日向沧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沧仲调字第1191号仲裁调解书。马桂忠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打下证明条,证实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所借,被告同意清偿。马桂忠于2012年4月因病去世。原告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马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用其父马桂忠的遗产清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利息。三原告系马桂忠的全部继承人,为此向被告追偿贷款本息及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卷宗中编号为农信保借字东城200812316508号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仲裁开庭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马桂忠于2008年5月14日在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8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10日,月息11.8275‰,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0年11月5日被告给马桂忠出具证明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编号为农信保借字东城200812316508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实际为被告使用,经催要被告同意清偿;3.仲裁调解书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执行卷宗中的收条及执行费票据,以证明因未及时偿还借款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后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2013年8月12日马某某用其父的遗产清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900元,利息3000元,仲裁费1000元,执行费300元,合计53200元;4.东光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原告系马桂忠的全部继承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系马桂忠(已去世)之妻,原告马某某、马迎东系马桂忠之子。马桂忠于2008年5月14日在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800元,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东城200812316508号,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1.8275‰,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桂忠借款后由被告吴某某使用,因逾期未偿还,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0月15日向沧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沧仲调字第1191号仲裁调解书。马桂忠于2012年4月因病去世,原告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用其父的遗产清偿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900元,利息3000元,承担仲裁费1000元,执行费300元,合计53200元。
原告陈某某、马某某、马迎东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马某某、马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桂忠借款后由被告使用,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桂忠去世后,该债权作为遗产应由马桂忠的继承人即原告陈某某、马某某、马迎东继承。马某某用其父的遗产偿还所欠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有约定,因被告经催要一直未有偿还,被告应当给付借款本金48900元自原告清偿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三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53200元,并给付借款本金489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至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间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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