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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与陈永生、李某某、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某某
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
陈永生
李某某
李某某
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市民。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景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市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陈永生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市民。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永生、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雪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平、被告陈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取得了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村铁东小区2号院落内2、3号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法拥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陈永生、被告李某某辩称二人占用的系其翻建扩建部分,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对实际占用二原告的房屋无异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如对争议的房屋进行过翻建、扩建,可另案诉讼。被告陈某某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二原告的房屋,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生、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自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村铁东小区2号院落内2、3号房屋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永生、被告李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取得了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村铁东小区2号院落内2、3号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法拥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陈永生、被告李某某辩称二人占用的系其翻建扩建部分,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对实际占用二原告的房屋无异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如对争议的房屋进行过翻建、扩建,可另案诉讼。被告陈某某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二原告的房屋,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生、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自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村铁东小区2号院落内2、3号房屋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永生、被告李某某各负担25元。

审判长:闫雪竹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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