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宝
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
王颖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某区。
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梁虹,职务:主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爱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杨光,被告王某某、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10000元,超出部分230752.63元,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应给付原告陈某某70%即161526.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成人护垫费、拐杖费、轮椅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超出部分213479.74元,由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陈某某70%即149435.8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
四、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办事处给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406.25元、复印费18元的70%即996.98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林某办事处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311959.64元,因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已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85531.5元,扣除后还应给付126428.14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5元,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各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10000元,超出部分230752.63元,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应给付原告陈某某70%即161526.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成人护垫费、拐杖费、轮椅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超出部分213479.74元,由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陈某某70%即149435.8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
四、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办事处给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406.25元、复印费18元的70%即996.98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林某办事处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311959.64元,因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已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85531.5元,扣除后还应给付126428.14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5元,被告唐山市古某区林某街道办事处各负担2345元。
审判长:何俐桦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温永山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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