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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被告何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45.5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7年6月8日起,以1045.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在铁力市鑫诚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同意以1045.5万元的价格受让股权,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在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45.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
被告何坤辩称,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恶意隐瞒案件事实,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2017年6月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协商一致,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答辩人投资600万元流动资金进行生产,所得利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2:1比例分配。债务偿还完毕,答辩人按持股数(51%股份)投资714万元入股。铁力市鑫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持有人陈某某、高金芝。答辩人为了回避风险在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变更,变更的方式如下:甲方(指答辩人)占公司的股份51%,乙方占49%(指被答辩人和高金芝),持有人是孟祥龙。股权变更期限为3年。如撤股,双方协商偿还甲方多少金额。如甲方600万元资金不到位,以上股权变更及所有事宜无效。2017年6月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了履行前述《合作协议书》,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共同至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6月15日,答辩人、孟祥龙以所持有的铁力市鑫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借款,用于铁力市鑫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2017年9月27日至11月23日期间,答辩人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书》总计向铁力市鑫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投入1050万元流动资金。截至到今日止,被答辩人、铁力市鑫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高金芝尚欠答辩人借款本息达2000余万元。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约定,答辩人受让51%股权的前提是投入600万元流动资金进行生产,股权变更期限为3年,债务偿还完毕答辩人按持股数投资714万元(2800万×50%折旧×51%股份=714万)投资入股。根据该约定,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办理股权转让时,答辩人无需支付股权转让金,但要保证投入600万元流动资金进行生产,且股权变更期限为3年,合作期间答辩人如撤股,协商应偿还答辩人多少借款。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债务偿还完毕后,按持股数投资714万元。鉴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上述约定,其诉请答辩人支付股权转让金1045.5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何坤提交的证据二2017黑07**执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原告手中的执行裁定书内容不一致,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被告的债务纠纷,而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予采信。2.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何坤提交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该合作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关。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在铁力市鑫诚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51%股权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同意以1045.5万元的价格受让该股权,被告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在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45.5万元。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何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陈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等相关义务。但何坤未按约定支付给陈某某股权转让金1045.5万元,构成违约。何坤应当支付给陈某某股权转让金1045.5万元,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何坤辩称与原告是为了履行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了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故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股权转让金1045.5万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以转让金1045.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30.00元,由被告何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 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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