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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戴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国林,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
被告胡某某。被告戴某之母。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戴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戴某、胡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戴某、胡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胡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24%,期限2年,每月支付利息300元;若被告戴某没有按期还款,还应当承担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法律咨询、律师服务等费用;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书》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戴某支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戴某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作为质押,用于原告通过该工资卡收取还款。借款后,被告戴某偿还第一个月利息300元后,就没有继续偿还借款。被告胡某某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戴某、胡某某没有按期还款,故而成讼。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0.1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因约定的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戴某未向原告陈某某还本付息,被告胡某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戴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全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戴某、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0.1万元。
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某、胡某某负担。
如被告戴某、胡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国和 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  洪 斌

书记员:陈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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