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有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单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有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有与被告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周晓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认定清楚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2、鉴定费
4500元。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
原告主张1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原告主张92479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2479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与李佳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佳强驾驶的冀G0V306号车辆损失,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0V30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南亚萍于2013年10月23日将该车卖与原告陈某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904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有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有90479元。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认定清楚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2、鉴定费
4500元。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
原告主张1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原告主张92479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2479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与李佳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佳强驾驶的冀G0V306号车辆损失,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0V30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南亚萍于2013年10月23日将该车卖与原告陈某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904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有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有90479元。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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