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7月12日6时许,原告驾驶四轮车路过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双峰农场4队3号地边时,被告认为原告开车轧到被告的地,便开车追上原告,将原告从四轮车上拽下并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冈上肌断裂、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原告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4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误工费4,320.00元、护理费3,312.00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8,266.99元。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殴打、撕扯行为,双方没有任何身体接触,被告不知道原告的伤如何形成。原告持树棍对被告进行追打,将被告腿部打伤。原、被告发生争吵是在2015年7月12日早6时,原告于7月13日才住院检查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2日6时许,原告驾驶四轮车路过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双峰农场4队3号地边时,被告认为原告开车轧到被告的地,便开车追上原告,将原告四轮车钥匙拔下来。原告向被告索要车钥匙,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原告用树棍打被告左大腿外侧,在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密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7月13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冈上肌断裂、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5,761.6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434.99元。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支持伤后护理期限46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交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600.00元(100元×46天),误工费为6,567.00元(黑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月收入2,189.00元×3个月),护理费为3,536.47元(黑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月收入2,189.00元÷30天×4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320.00元,护理费3,312.00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总计27,690.99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损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鉴定交通费共计27,690.99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13,845.50元(27,690.99元×50%)。对于超出部分赔偿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鉴定交通费共计13,845.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61.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46.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6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00.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李某某因陈某某的四轮车进入李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内而发生争执及陈某某头皮挫伤、右冈上肌腱损伤的事实清楚,虽然李某某否认侵害行为,但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某的陈述、密山市人民医院病案,可以确认陈某某所受损害为陈某某与李某某撕扯所致,李某某应当对于陈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审确认由双方分担责任正确,李某某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称陈某某用药与外伤无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李某某的陈述不足以认定陈某某在密山市人民医院用药与其所受外伤无关,故其对于陈某某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韩欣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