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层。负责人:张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该公司职工。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5155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3时28分,甲方王玉亮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张立军),沿国道218线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218线859公里+600米处时,因甲方王玉亮遇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下右侧路基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张立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第2107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立军无责任。冀A×××××号车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300328元且不计免赔,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847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28日0时至2018年9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A×××××、冀A×××××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损失分别为105000元、13000元,并分别支付公估费3150元、4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减扣赔付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没有进行赔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市元氏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元氏县泰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车损险300328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完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再排除免责后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元氏县泰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保险费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时原告对车辆有保险利益,因本次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同意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接收赔款。3、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主车投保车损险300328元,挂车投保车损险84740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提供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资格。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产生施救费30000元,因本次事故系冲出路基发生侧翻,因此产生施救费金额较高。6、主挂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经评估主车损失为105000元,挂车损失为13000元,产生公估费分别为3150元和400元。以上总损失为15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仅有权益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为实际车主,需提供购车合同及挂靠协议来证明。对保单无异议。对提供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需提供原件。对中衡公司提供的主挂车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我司没有参与,程序违法,我司申请保留7个工作日的重新鉴定期限。对主挂车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施救费、吊装费由于事故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写的是2018年1月8日,并且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开票据的时间明显不是在此次事故内出具,施救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解释为因事故车辆冲下路基发生侧翻必然需要使用吊车、拖车等施救工具,因系单方事故交警部门在事发后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本事故有人员受伤,原告方待人员救治伤情基本好转后,才与施救单位协商交纳施救费,提取了事故车辆,因此才产生施救费发票晚于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3时28分,甲方王玉亮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张立军),沿国道218线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218线859公里+600米处时,因甲方王玉亮遇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下右侧路基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张立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第2107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立军无责任。冀A×××××号车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300328元且不计免赔,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847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28日0时至2018年9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于施救费30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原告提交正规发票,被告虽有异议,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车损经本院委托公估公司重新评估后估损金额为98430元,本院对公估公司评估的损失予以认定。
原告陈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施救费300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经双方商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车辆损失为9843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8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12943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元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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