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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美容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80.01元;2.判令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12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轿车沿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掉头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后续治疗费。虽是医师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上手写添加上的,但原告行内固定术客观存在,对后续治疗费参照相关规定酌定为4000元。2.关于误工损失。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不能劳动,必然产生误工,对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门、铝材加工销售,原告主张按制造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不妥,应按零售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参照相关规定,误工期酌定为60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客观存在,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375元,分别为:医疗费14032.0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误工费60天×35589/365天=5850元、护理费27天×31138元/365天=2303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医疗费14032.0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合计1992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60天×35589/365天=5850元、护理费27天×31138元/365天=230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5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53元;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453元。原告的余下损失9922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992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9922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375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10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7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173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的垫付款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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