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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陈某某以“家庭和睦协议书”有关约定向陈某主张享有租金,陈某以“宜昌百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有关约定抗辩陈某某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是否有权依照“家庭和睦协议书”的约定享有胜燕公司位于鸣××镇××号房屋的出租收益权。
1、虽然位于鸣××镇××号的房屋登记为胜燕公司,胜燕公司的股东为陈某某、陈某父子,且陈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胜燕公司系陈某某、金小燕夫妻创业成立,此后以公司名义取得位于鸣××镇××号的房屋。根据陈某某、金小燕夫妻同子女陈某、陈莉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家庭和睦协议书》可以看出,陈某某、陈某签字确认由陈某负责收取管理该公司位于鸣××镇××号房屋的租金,在除去胜燕公司合理费用后,余下租金由陈某某、金小燕夫妻平均分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有效。
2、2017年5月26日,胜燕公司名称变更为百承公司,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公司开支之后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按照公司的出资比例由执行董事作出计划分发给各位股东,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必须按照此条约严格执行,此条约以外的协议无论时间的久远均自动失效”的约定,系公司股东陈某某、陈某二人在公司经营中的一般约定,而陈某某、金小燕夫妻同子女陈某、陈莉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家庭和睦协议书》中有关该公司位于鸣××镇××号房屋租金收取后的分配系特别约定,且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陈某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主张《家庭和睦协议书》有关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认为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系陈某欺骗陈某某所为,主张该约定无效,陈某某可以另案诉讼解决。
3、根据查明的情况,陈某对原胜燕公司位于鸣××镇××号的房屋2017年收取的租金为,益丰大药房32万元、周乃芬4万元,对吴召方2017年的租金尚未收取,赵水明的租金支付至2016年10月后因诉讼未果一直尚未收取,2017年实际收取租金为36万元。根据陈某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支付原胜燕公司2017年的有关税金为51124.36元,陈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系支付原胜燕公司2017年的有关费用,一审不予认定。陈某某对收支后的余额享有一半的权利。对陈某尚未收取的租金待收取后,陈某某有权主张;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
4、根据陈某某的陈述,陈某某夫妻早年从浙江省永嘉县来到湖北省远安县创业,经过多年打拼成立胜燕公司积累一定家业。为学成归来的陈某发展需要,将胜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条件地变更为陈某。原胜燕公司位于鸣××镇××号房屋的租金本是由陈某某在收取,为防止家庭产生矛盾,促进家庭和谐,陈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召集家庭会议,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签订《家庭和睦协议书》,分割了有关家产及债权债务,将胜燕公司位于鸣××镇××号房屋的租金交由陈某负责收取和管理。诚如该协议书所言:“本协议以和谐家庭为主题,促进传统孝道和继承,感恩父母之辛苦,重视血统之目的,盼望为照。”陈某作为百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铭记父母的创业之难,慰藉父母的舔犊之情,努力做到家业百年传承。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某给付陈某某15443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陈某某负担921元,陈某负担169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陈某负担(陈某某均已预交,陈某在执行中将应负担部分一并给付陈某某)。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 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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