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晚霞
刘文(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
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熊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晚霞。
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孝感烟草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禾炎。
委托代理人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
委托代理人熊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晚霞与被告孝感烟草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孝感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建强,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感烟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伤前在广东东莞从事营销工作,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结论建议后续必然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必然费用8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就餐费、购物费等超出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面部)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原告陈晚霞的损失为:医疗费74415元、误工费10060元(30599÷365×120)、护理费4275元(26008÷365×6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营养费1400元(50×28)、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0元[儿子张某某20096元(6280×16×40%÷2),父亲陈锡才23864元(6280×19×40%÷2)]、伤残赔偿金183248元(22906×20×4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6000元,合计为348533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如超出保险限额或范围,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孝感烟草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10060元、住宿费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0元、残疾赔偿金21930元,以上合计为12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228533元(348533-120000)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孝感烟草公司承担。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孝感烟草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60000元应当在保险赔款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晚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10060元、住宿费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0元、残疾赔偿金2193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28533元。
三、被告孝感烟草公司赔偿原告陈晚霞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晚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孝感烟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0000元从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赔付款中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孝感烟草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陈晚霞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感烟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伤前在广东东莞从事营销工作,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结论建议后续必然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必然费用8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就餐费、购物费等超出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面部)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原告陈晚霞的损失为:医疗费74415元、误工费10060元(30599÷365×120)、护理费4275元(26008÷365×6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营养费1400元(50×28)、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0元[儿子张某某20096元(6280×16×40%÷2),父亲陈锡才23864元(6280×19×40%÷2)]、伤残赔偿金183248元(22906×20×4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6000元,合计为348533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如超出保险限额或范围,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孝感烟草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10060元、住宿费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0元、残疾赔偿金21930元,以上合计为12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228533元(348533-120000)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孝感烟草公司承担。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孝感烟草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60000元应当在保险赔款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晚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10060元、住宿费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0元、残疾赔偿金2193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28533元。
三、被告孝感烟草公司赔偿原告陈晚霞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晚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孝感烟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0000元从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赔付款中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孝感烟草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陈晚霞承担1000元。
审判长:高翔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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