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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晚汉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晚汉
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献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陈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晚汉。鄂L1817A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鄂LOK887号小轿车登记车主、驾驶员,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献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1号。鄂LOK887号小轿车承保公司。
负责人曾凡胜,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晚汉诉被告赵某某、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晚汉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平,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晚汉提交的证据七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陈晚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足跖骨以远截肢及需装配国产普及型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60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一年,更换次数参照人均寿命计算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法医学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晚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作出的综合性评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居住证明材料和证据十咸宁市咸安区人大常委会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工作证、社会保障卡、工资表,该两组证据可证明咸安区百名人大代表对口帮扶百户贫困家庭活动中,咸宁市汇美达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邹仲华代表负责原告陈晚汉一家。根据原告陈晚汉家庭情况自2011年起安排原告陈晚汉夫妻两人在汇美达工贸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原告陈晚汉月工资收入为3050元的事实。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陈晚汉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赵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陈晚汉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赵某某就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陈晚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曹娇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赵某某就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陈晚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曹娇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陈晚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9425.7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陈晚汉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根据原告陈晚汉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5天为50元/天×55天=2750元)。
三、营养费82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陈晚汉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四、护理费582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为90天,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元)。
五、误工费9760元(根据原告陈晚汉的月工资收入3050元计算,从其受伤之日起自定残前一日止为3050元/年÷30天×96天=9760元)。
六、残疾赔偿金166720元(根据原告陈晚汉的伤残等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即20840元/年×20年×40%=16672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3.20元(儿子陈明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8年为14496元×8年÷2×40%=23193.60元;女儿陈明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3年为14496元×13年÷2×40%=37689.6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九、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陈晚汉住院治疗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十、法医鉴定费1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十一:财产损失2025元、评估费1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确定,即6000元×20年=120000元)。
原告陈晚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419713.92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373088.20元(护理费5825元、误工费9760元、残疾赔偿金166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43000.72元(医疗费394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825元);财产损失2025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48400元(373088.20÷(373088.20+另案曹娇损失486768.45)=44%×1100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300元(43000.72÷(43000.72+287594.33)=13%×10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68013.92元,由原告陈晚汉自行承担30%即110404.17元(368013.92×30%)。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257609.75元(368013.92×70%)。由于被告赵某某还就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的257609.7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175000元(257609.75÷(257609.75+另案曹娇损失494866.94)=35%×500000)。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226700元。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的损失82609.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晚汉的交通事故损失419713.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267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82609.75元,由原告陈晚汉自行承担110404.17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晚汉82609.75元,已赔偿18057.20元,还应赔偿64552.55元。
三、驳回原告陈晚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00元,由原告陈晚汉负担16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赵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陈晚汉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赵某某就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陈晚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曹娇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赵某某就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陈晚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曹娇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陈晚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9425.7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陈晚汉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根据原告陈晚汉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5天为50元/天×55天=2750元)。
三、营养费82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陈晚汉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四、护理费582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为90天,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元)。
五、误工费9760元(根据原告陈晚汉的月工资收入3050元计算,从其受伤之日起自定残前一日止为3050元/年÷30天×96天=9760元)。
六、残疾赔偿金166720元(根据原告陈晚汉的伤残等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即20840元/年×20年×40%=16672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3.20元(儿子陈明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8年为14496元×8年÷2×40%=23193.60元;女儿陈明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3年为14496元×13年÷2×40%=37689.6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九、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陈晚汉住院治疗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十、法医鉴定费1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十一:财产损失2025元、评估费1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确定,即6000元×20年=120000元)。
原告陈晚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419713.92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373088.20元(护理费5825元、误工费9760元、残疾赔偿金166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43000.72元(医疗费394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825元);财产损失2025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48400元(373088.20÷(373088.20+另案曹娇损失486768.45)=44%×1100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300元(43000.72÷(43000.72+287594.33)=13%×10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68013.92元,由原告陈晚汉自行承担30%即110404.17元(368013.92×30%)。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257609.75元(368013.92×70%)。由于被告赵某某还就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的257609.7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175000元(257609.75÷(257609.75+另案曹娇损失494866.94)=35%×500000)。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226700元。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的损失82609.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晚汉的交通事故损失419713.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267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82609.75元,由原告陈晚汉自行承担110404.17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晚汉82609.75元,已赔偿18057.20元,还应赔偿64552.55元。
三、驳回原告陈晚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00元,由原告陈晚汉负担16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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