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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陈福梅
韩某某
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
徐双双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福梅,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
诉讼代表人魏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某要求享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6000元,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赔偿其5800元;案外人焦庆原要求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4000元,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赔偿其380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损失5800元,此款定于2015年6月21日前给付。本院已作出(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1张,被告韩某某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连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急诊抢救室费用单2张、押金凭证2张、预交金凭据2张、2015年2月6日收条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69.66元(即725.50元+710元+717.20元+1137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20元/天×66天计算),上述损失共计117189.66元。按原告陈某与案外人焦庆原的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6000元,原告陈某只要求其赔偿58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11189.66元(即117189.66元-6000元),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其中70%的部分即77832.76元(按111189.66元×70%计算),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某自负。被告韩某某已给付原告陈某款项共计23152.70元(即725.50元+7427.20元+15000元),扣除该款以及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韩某某的押金300元后,被告韩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陈某54380.06元(即77832.76元-23152.70元-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医疗费用损失人民币54380.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680元。此款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某某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某要求享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6000元,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赔偿其5800元;案外人焦庆原要求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4000元,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赔偿其380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损失5800元,此款定于2015年6月21日前给付。本院已作出(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1张,被告韩某某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连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急诊抢救室费用单2张、押金凭证2张、预交金凭据2张、2015年2月6日收条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69.66元(即725.50元+710元+717.20元+1137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20元/天×66天计算),上述损失共计117189.66元。按原告陈某与案外人焦庆原的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连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6000元,原告陈某只要求其赔偿58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11189.66元(即117189.66元-6000元),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其中70%的部分即77832.76元(按111189.66元×70%计算),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某自负。被告韩某某已给付原告陈某款项共计23152.70元(即725.50元+7427.20元+15000元),扣除该款以及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韩某某的押金300元后,被告韩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陈某54380.06元(即77832.76元-23152.70元-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医疗费用损失人民币54380.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680元。此款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晓毛

书记员:孙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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