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永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陈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被上诉人崔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永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协议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劳务分包协议为同一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5项约定的50万元工程款为两案同一款项,2018豫14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50万元为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并予以扣除,本案再判令上诉人返还该款属于重复计算。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判决陈某返还崔永忠现金5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
崔永忠辩称,本案争议的50万元工程预付款,在上诉人与绿林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作为给付陈某的款项予以扣除,再由被上诉人与绿林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并未经过崔永忠的同意,对崔永忠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该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陈某某返还工程预付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陈某和崔永忠因工程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26日,崔永忠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48万元和2万元现金,作为工程预付款。后因双方合同无效,陈某于2017年3月16日给崔永忠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陈某2016年4月26日收到崔永忠转账肆拾捌万元(48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共计伍拾万元(500000)。陈某于2017年10月2日前还清。如无力偿还担保人陈某某负责偿还。该承诺书上面有二人的签名和手印,并有证明人邵执建的签名和手印。后经崔永忠催要至今未能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陈某和崔永忠之间的合同被撤销后,经双方结算,陈某向崔永忠出具承诺书,同意返还50万元款项,且有担保人和证明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崔永忠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由于双方在承诺书上约定“如无力偿还,担保人陈某某负责偿还”,故陈某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陈某、陈某某辩称崔永忠应当同案外人湖南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因陈某和绿林工程公司的约定并没有崔永忠的签字同意,故该约定对崔永忠没有效力,且崔永忠不同意与案外人结算,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陈某辩称承诺书是被逼迫所写,因陈某在出具承诺书后有足够的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承诺书,而陈某并没有报案或者提起撤销诉讼,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具承诺书时是被逼迫所写,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永忠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二、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对其2016年4月26日从被上诉人崔永忠处收取50万元工程预付款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2016年5月19日与绿林工程公司签订《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八条第5项中,已约定“本协议签订前,乙方(陈某)已完成工程量从崔永忠手中已收到了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0万元乙方同意从本协议总金额中扣减掉,与崔永忠的结算由甲方(绿林工程公司)负责”,且该50万元已被本院2018豫14民终1131号生效民事判决从绿林工程公司应付陈某劳务工程款中扣减,该款不应再返还崔永忠。但上诉人陈某2016年5月19日与绿林工程公司间的《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其与绿林工程公司双方自行签订,被上诉人崔永忠并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该协议的磋商及签订,该协议对崔永忠没有约束力。陈某在与绿林工程公司签订协议近一年后的2017年3月16日,仍为崔永忠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0月2日前偿还该款,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陈某返还预付款并由担保人陈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对被绿林工程公司扣减的工程款,陈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陈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书记员: 张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