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某某锦程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刚
李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锦程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考试服务公司),住所地:宣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刚。
原审被告韩某某。
原审被告宣化区宏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宏发培训学校),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王曦,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
原审被告张德才。
锦程考试服务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锦程考试服务公司、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宏发培训学校、韩某某、张德才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韩某某在参加驾驶员学习期间,在宏发培训学校的教练陪同下,到锦程考试服务公司交费后,由该公司提供教练车辆、指定坐在副驾驶的人员引导、到指定的场地进行考前熟悉场地,在驾驶中,将正在等待参加考试的陈某某撞伤,造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锦程考试服务公司在交抢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锦程考试服务公司和宏发培训学校在六比四的责任划分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锦程考试服务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考试前熟悉场地认定为培训,郭仁的身份是场地引导员而非教练。将本案案由定为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严重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某参加驾驶员学习,目的就是要考取驾驶员资格证书,从参加驾驶技能的学习,到各项科目的考核、直至驾驶员资质证书的领取。都属于驾驶员培训学习的过程。其次,上诉人认为郭仁的身份是引导员不是教练员,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规定确认本案为“交通事故”。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锦程考试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锦程考试服务公司、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宏发培训学校、韩某某、张德才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韩某某在参加驾驶员学习期间,在宏发培训学校的教练陪同下,到锦程考试服务公司交费后,由该公司提供教练车辆、指定坐在副驾驶的人员引导、到指定的场地进行考前熟悉场地,在驾驶中,将正在等待参加考试的陈某某撞伤,造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锦程考试服务公司在交抢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锦程考试服务公司和宏发培训学校在六比四的责任划分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锦程考试服务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考试前熟悉场地认定为培训,郭仁的身份是场地引导员而非教练。将本案案由定为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严重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某参加驾驶员学习,目的就是要考取驾驶员资格证书,从参加驾驶技能的学习,到各项科目的考核、直至驾驶员资质证书的领取。都属于驾驶员培训学习的过程。其次,上诉人认为郭仁的身份是引导员不是教练员,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规定确认本案为“交通事故”。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锦程考试服务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王潇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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