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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某某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孙德华(北京青天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庭审查明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应为质押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3%,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京PZK**7、发动机号1GRAO6***0、车架号JTEBU11FX9K****28的FJ酷路泽F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质押,并交付我。
2015年10月18日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
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我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3、将被告提供的质押车辆依法折价归我所有或就依法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由我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现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在《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交通费总和不得超出月利率2%。
本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210000元予以支付,被告亦将其所有的京PZK007酷路泽JTEBU11F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行驶证(副本)一本、车钥匙一把交与原告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210000元的担保,双方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对质物享有质押权。
故对原告要求在该笔债权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陈某某对质押物车牌号为京PZK**7品牌型号为FJ酷路泽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1GRA****20,车架号:JTEBU11FX9K****28,车辆识别代码:JTEBU11FX9K****28)享有质押权。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起,以实际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含违约金),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四、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所有的京PZK**7酷路泽小型越野客车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三项应偿付款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2598.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现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在《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交通费总和不得超出月利率2%。
本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210000元予以支付,被告亦将其所有的京PZK007酷路泽JTEBU11F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行驶证(副本)一本、车钥匙一把交与原告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210000元的担保,双方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对质物享有质押权。
故对原告要求在该笔债权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陈某某对质押物车牌号为京PZK**7品牌型号为FJ酷路泽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1GRA****20,车架号:JTEBU11FX9K****28,车辆识别代码:JTEBU11FX9K****28)享有质押权。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起,以实际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含违约金),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四、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所有的京PZK**7酷路泽小型越野客车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三项应偿付款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2598.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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