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敏翔,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洪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洪某提供货物,被告洪某以出具欠据的形式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洪某、偿还设备款428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欠原告陈某某设备款42850元,限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洪某提供货物,被告洪某以出具欠据的形式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洪某、偿还设备款428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欠原告陈某某设备款42850元,限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审判长:吴鑫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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