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霍永升
张某某
崔艳春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永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张宏雷所签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张宏雷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已按约定向张宏雷提供了借款。张宏雷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有正确的理解能力,因借款协议的签订及承诺书出具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正确的认知能力,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主张“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该录音形成的时间、在场当事人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张宏雷所签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张宏雷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已按约定向张宏雷提供了借款。张宏雷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有正确的理解能力,因借款协议的签订及承诺书出具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正确的认知能力,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主张“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该录音形成的时间、在场当事人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宇
书记员:闫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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