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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某、马春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达中学教师,住明水县。
被告:马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泉乡农商银行主任,住明水县。
被告:吴砚丽(马春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第二中学教师,住明水县。
被告:马国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马春某、吴砚丽、马国中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吴某某、马春某、吴砚丽、马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吴某某、马春某、马国中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52200元,要求被告吴砚丽返还原告改口钱5000元。2、要求上述三被告给付占用钱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0日至法院判决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郭亚祥经马春某、佟福平、吴某某介绍相识,原告向郭亚祥索要彩礼款150000元,长命衣、装烟钱2200元,总计152200元。2018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的当天中午在明水吉品火锅店,郭亚祥及家人为原告过彩礼款130000元,第二天给付22200元,被告马春某委托其叔叔被告马国中取回,总计152200元,上款交给了被告吴某某、马春某。被告吴某某、马春某拿到上述彩礼款后当即承诺,此款先由他们保管,等原告身份证办下来之后,办一个银行卡再转给原告。因原告身边没有任何亲属到场,只能同意二被告的说法。当时在场的人有吴某某、马春某、马国中、马国林、王波、刘伟、郭淑琴等人。被告吴某某书写了一份彩礼单。被告吴某某、马春某将上述彩礼款152200元全部拿走。原告与郭亚祥于2018年1月22日举办了婚礼,婚礼当天郭亚祥的母亲给付原告改口钱5000元时,由司仪当即交付给被告吴砚丽手中,此款一直在吴砚丽处,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现原告与郭亚祥己经结婚3个多月,原告的身份证办理完毕后,被告吴某某、马春某采取种种手段,将原告的身份证领取后至今不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将替原告保管的152200元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搪塞原告至今没有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与郭亚祥订婚时,郭亚祥给原告过彩礼款等152200元,被告吴某某、马春某收取彩礼款后,承诺为原告暂时保管,等原告身份证下来,办理银行卡后转给原告。现被告扣留原告的身份证,不将原告的彩礼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吴砚丽保管原告的改口钱5000元,也不给付原告,现原告已经自己办理了身份证和银行卡。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佟福平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马春某托其给原告陈某某做媒,佟福平为其介绍的郭亚祥。
证据二,郭某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系原告陈某某的公公,证明佟福平为其子郭亚祥做媒及向陈某某在吉品火锅店过130000元彩礼,过彩礼后吴某某拿着彩礼款到马春某车里的经过,及后来交给马国中22200元彩礼款及吴砚丽保管5000元改口钱的经过。
证据三,郭淑琴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系原告陈某某丈夫的姑姑,证明在吉品火锅店向陈某某过彩礼款时,吴某某写的彩礼单,吃完饭后吴某某将彩礼款拿走了。
证据四,刘伟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刘伟系原告丈夫郭亚祥的朋友,证明在吉品火锅店向陈某某过彩礼款时,吴某某写的彩礼单,吃完饭后吴某某将彩礼款拿走了。刘伟当时负责开车拉郭亚祥和陈某某去登记,之后就拉着他们开车回家,没有去其他地方。
证据五,郭亚祥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系原告陈某某的丈夫,证明在吉品火锅店向陈某某过130000元彩礼,过彩礼后吴某某拿着彩礼款到马春某车里的经过,在吃过饭后郭亚祥和陈某某去登记,之后回家,没有去其他地方及后来交给马国中22200元彩礼款及吴砚丽保管5000元改口钱的经过。
证据六,吴某某、陈某某、郭某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为:过彩礼时吴某某拎钱了,在吃饭时吴某某承认他拎钱了,但他说没拎走,交给陈某某了。
证据七,照片3张。证明内容为:结婚典礼当时,将改口钱交给马春芳(马春芳系被告马国中的侄女)。
被告吴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吴某某不是原告陈某某与郭亚祥的介绍人,因为在他们登记之前被告吴某某根本不认识二人,双方的家人被告吴某某也都不认识,怎么可能介绍他们认识。在2018年1月10日,经被告马春某介绍雇佣被告吴某某的车送人,在中午吃饭时,男方郭亚祥及其亲属知道被告吴某某是教师后,让其帮着写彩礼单,被告吴某某说没写过不知道怎么写,当时郭亚祥的父亲还有他家的几个亲属说不要紧,我们怎么说你怎么写,这样由他们口述被告吴某某写了彩礼单。在写完彩礼单后,被告吴某某需要送人就先走了,对后来发生的事一无所知,更没有参与,被告吴某某根本也没看见什么彩礼钱,更没有收到原告的身份证。
被告马春某辩称,被告马国中系被告马春某的叔叔,一年前,被告马国中给被告马春某打电话,说你弟媳妇在家,你兄弟也不回来,你弟媳妇陈某某现在想要改嫁,看看谁能帮找个好人家。在被告马春某下乡催收贷款时来到畜牧村聂明林家中,他家欠了40000元贷款,在催要过程中,聂明林问被告马春某有没有人家相当的媳妇稍微有点残疾也行,其有个儿子眼睛有残疾能不能帮介绍介绍。佟福平是畜牧村的支书,向他打听聂明林家情况时,把原告陈某某的具体事情跟他谈了,佟福平说他给介绍一个更好的,郭某家有个儿子,跟你叔商量商量如果能成也是做件好事。过了十天左右,佟福平给联系了此事,具体时间都是佟福平通知的被告马国中,看对象的时间是郭亚祥他们定的,之后的事儿被告马春某没有参与,至于彩礼钱多少都是原告陈某某他们自己去协商定的,这是被告马春某介绍对象的全过程。原告的身份证办完之后,因为乡下远,寄到明水,回来之后被告马春某就把身份证交给了被告马国中,身份证的事儿就是这个过程。原告称被告马春某指使被告马国中把彩礼钱支出来并给了被告马春某,对此被告马春某有证据,有影像资料,他们存款记录,是谁存的钱,谁办的业务,被告马春某都有证据证明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马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1月10日马国中在明水农商银行存款130000元凭条一份。
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内容为:马国中、陈某某、郭亚祥等在明水农商银行存钱。
被告吴砚丽辩称,原告称被告吴砚丽拿了她带花钱5000元,并通过司仪交到其手中,并说当时有他们的结婚录像为证,如果有结婚录像为证,请原告拿出来作为证据,这个录像一提交就可以看清,到底是不是交给了被告吴砚丽,被告吴砚丽绝对没有拿原告5000元钱。
被告马国中辩称,原告最初是被告马国中儿媳,大约三、四年前经人介绍原告与其儿子马春明结婚,俩人感情不和,马春明出去打工始终不回家,这样原告要求另找婆家,原告自己没有家,没有亲属,一直住在被告马国中家里。村里有很多给原告介绍对象的,原告有的同意有的不同意,同意的处两天,不同意的回来就取消了。后来被告马国中委托被告马春某,说原告要找婆家,帮介绍一下。被告马春某找到佟福平支书,介绍的郭亚祥,原告经过一段时间与郭亚祥相处挺融洽。介绍的时候被告马国中委托弟弟马国林去的,告诉马国林彩礼款的事陈某某说了算,要不要钱是她自己的事儿,经过一番周折,原告陈某某要150000元彩礼,在吉品火锅店过的130000元彩礼,过完礼后开始吃饭,这些钱装在原告陈某某一个米黄有点粉色的包里了。吃完饭原告陈某某要存钱,但没有身份证,彩礼款存到被告马国中的账户上。彩礼款共152200元,原告买衣服、吃饭、买手机等已花去10000元,被告马国中同意偿还原告142200元。原告的5000元改口钱由马春芳交给被告马国中,跟被告吴砚丽没有任何关系。
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原告陈某某在与郭亚祥结婚前,与被告马国中的儿子马春明举行婚礼,二人因感情不和,马春明一直在外不回家,原告在被告马国中家居住。后经被告马春某、佟福平介绍,原告陈某某与郭亚祥相识,二人于2018年1月10日在明水吉品火锅店过彩礼款130000元,过彩礼款后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明水农村商业银行,被告马国中、原告陈某某、郭亚祥等将此款存入被告马国中账户内。第二天,郭某等又将22200元给付了被告马国中。原告陈某某在递交起诉状时仅起诉了被告吴某某、马春某、吴砚丽,认为被告吴某某、马春某将原告152200元彩礼款全部拿走,要求二被告给付;认为被告吴砚丽将原告5000元改口钱拿走,要求被告吴砚丽返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吴某某、马春某、马国中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52200元,要求被告吴砚丽返还原告改口钱5000元。2、要求上述几被告给付占用钱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0日至法院判决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马国中作为证人陈述,彩礼款及改口钱均在马国中处,因此原告申请追加马国中作为本案被告。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从被告马春某出具的视频证据显示,马国中、陈某某、郭亚祥等在2018年1月10日将彩礼款130000元存入明水农商银行马国中账户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郭亚祥为原告陈某某过彩礼款,此款应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此款在给付后存入被告马国中账户内130000元,交到被告马国中手中22200元彩礼款及5000元改口钱,是被告马国中为原告保管此款,而此款实际的所有人仍应为原告陈某某,故被告马国中应当返还原告陈某某此款。扣除其为陈某某所花的约3700元,被告马国中应返还原告15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马春某、吴某某与被告马国中共同返还原告152200元彩礼款,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马春某、吴某某有侵占原告彩礼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某、吴某某与被告马国中共同返还原告1522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吴砚丽返还改口钱5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吴砚丽有侵占原告改口钱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砚丽返还5000元改口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国中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彩礼款由其占有,且结合被告马春某出具的视频证据显示,被告马国中、原告陈某某、郭亚祥等在2018年1月10日将彩礼款130000元存入明水农商银行被告马国中账户内;证人郭某、原告陈某某陈述在2018年1月11日在明水第一百货商店附近将22200元彩礼款交给被告马国中;5000元改口钱被告马国中主张由其占有,原告主张在被告吴砚丽处,并提供照片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典礼时司仪将一红包交给马春芳马春芳系被告马国中的侄女手中,并不能证明交到被告吴砚丽手中。综上所述,扣除被告马国中为原告购买手机、衣物、吃饭所花的约3700元,被告马国中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及改口钱,合计153500元。此款马国中占有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5232无(153500元×4。35%×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0月24日共计286天÷365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中返还原告陈某某15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马国中给付原告占有上述款项的利息52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吴某某、马春某、吴砚丽不承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彩礼款、改口钱及利息的义务。
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马国中返还原告陈某某158732元。
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马国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静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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