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檀溪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贺建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襄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并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辩称:二审法院部分撤销〔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其是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带职承包酒店,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二、其于承包期满后一直在外面为劳动服务公司追讨债务,在履行工作职责。在此期间,劳动服务公司一直拒绝为其安排其他工作。三、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其不欠劳动服务公司的任何债务。故还应当判令劳动服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95361.68元。
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上诉请求并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辩称:二审法院部分撤销〔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债权债务经过对账后,陈某某还欠劳动服务公司24072.03元。故劳动服务公司不欠陈某某工资,应当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劳动服务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95361.68元、扣减的养老金18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于1983年调入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劳动服务公司系国有企业法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双方均未就劳动合同举证。1993年3月8日,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单位襄樊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下发文件,任命陈某某为襄樊市劳动就业服务开发公司经理,聘任期二年。1999年3月15日,襄樊市劳动就业服务开发公司更名为襄樊市金博实业公司(后于2002年8月恢复原公司名称)。2001年5月21日,陈某某通过公开竞标与金博公司分别签订承包一楼大厅、酒店的承包合同,陈某某作为承包负责人全面负责经营点的各项工作,经营上实行“包死基数”,确保上交、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理费用、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并负责安置一名职工工作(不含承包人)。月工资不低于300元,每年向金博公司上交一定的承包费。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签订合同之日应一次性交纳风险金每月28日必须交清当月的承包费、逾期一日按上交金额1%罚滞纳金,过月不交公司有权中止协议。承包期一年自2001年5月21日至2002年5月20日止。
原审同时查明,劳动服务公司主张陈某某自2001年5月后承包本单位酒店、大厅,根据承包合同停发其工资,后2001年8月底,承包终止,后多次通知陈某某回来上班,陈未上班,并举出单位会议记录以证明该主张。根据劳动服务公司会议记录显示,同年6月29日,劳动就业局何局长召集陈某某、贺建玲等人召开会议,明确由贺建玲“履行法人职责”,陈某某“不履行法人职责”,同时在会上陈某某提出管理人员工资拖欠的问题。会上也就陈某某履行承包合同的问题形成意见。同年8月29日,何局长召集陈某某、贺建玲等人召开会议,何表示针对陈某某提出的意见考虑目前陈在外欠的款、资金回笼情况,局党委研究酒店的收回,下一步酒店移交等,陈某某表示组织考虑自己,酒店收回,其也无精力搞酒店,要出去要钱。2002年5月9日的会议记录记载“陈某某找公司要工作,贺给他安排门卫,陈不去。”2002年5月29日,劳动就业局下发文件,聘任贺晓玲为襄樊市金博实业公司经理,免去陈某某襄樊市劳动就业服务开发公司经理职务。同年6月25日劳动服务公司会议记录记载“贺要求陈回来上班,公司安排工作,陈说不回来,外边二十万元,要人去要,不要无法生活。”2003年3月14日,劳动服务公司会议记录记载当日电话通知陈某某17号上午到公司开会、报到上班。3月19日,给陈某某打电话到公司开会上班、签协议,陈回话是“不过来。除非把账算清楚,再回来上班。”2008年2月14日的劳动服务公司会议记录记载在会上贺建玲表示要通知陈某某上班,次日,贺建玲等公司领导找陈某某谈话,安排陈到门卫工作,陈表示坚决不同意。针对劳动服务公司的该项主张,陈某某称,在结束承包后由于之前其在公司开展的经营业务中有数笔外欠款未能追回,后来几年便一直外出讨要欠款,并非不上班。劳动服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金博公司与浙江上虞凯丽化学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控告材料、住宿发票、还款协议等证据,以证实在2001年后陈某某对其负责经营的涉及谷城、上虞等地外欠款进行清收工作的情况。经质证,陈某某对劳动服务公司所举上述会议记录存在异议,认为并非有其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劳动服务公司对陈某某所举证据认为,陈某某所称的业务并非公司发生业务,而是其个人经营业务,与公司无关。
原审另查明,陈某某自2002年后多次向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及上级部门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导递送反映材料,要求解决其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2008年2月,陈某某回公司上班,从2008年2月起开始发放其工资。为解决双方之间债务问题,劳动就业管理局委托襄樊市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襄樊市劳动就业服务开发公司(襄樊市金博实业公司)与陈某某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中第二项襄樊市金博实业公司与陈某某的债务审计情况中载明,应付款余额为12707.00元。应付工资科目内容为:截止2002年6月,襄樊金博实业公司欠付陈某某应付工资10207.00元,其中1999年度为3133.00元;2000年度为6894.00元,2001年度为180.00元。经核实,公司应付款(陈某某)余额为12707.00元,其中应付陈某某工资10207.00元,其他款项2500.00元。根据该报告所附应付工资明细表显示,发放工资至2001年3月工资,当月实际发放217元,当月应发工资为796元。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考虑到陈某某的诉求,于2014年1月28日从其局为劳动服务公司垫付陈某某上述应付款总计24004.56元。综上,劳动服务公司未支付陈某某工资部分为2001年3月至2008年1月。劳动服务公司称陈某某在该期间承包经营并在承包结束后未到公司上班,故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原审另查明,陈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其2001年3月至2008年3月工资95301.68元并支付扣减养老金18936元。仲裁委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某不服,遂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陈某某在公司2001年内部承包过程中应否发放工资及承包结束后直至2008年2月是否应发放工资。对于该问题,劳动服务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实行“确保上交、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理费用、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在承包结束后陈某某在公司多次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故不应发放陈某某工资。陈某某认为,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即停发工资,且承包合同签订于2001年5月,之前数月工资即停发,承包结束后没上班的原因是在外尚有原来公司经营欠款未收回,之后数年一直在外清收欠款,且公司称与其债务未清偿不能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就劳动合同举证,但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问题作如下认定:双方200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确约定了“确保上交、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理费用、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已就承包期间承包人员的工资发放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工资由承包人自理。劳动服务公司称陈某某在终止承包后数年未上班,陈某某举证欲证明其在数年内一直不间断外出清收欠款,该欠款是否属劳动服务公司欠款,双方争议很大,陈某某同时称受领导指派外出清欠,但未能就受指派或委托举证,不能证明其外出清欠属于履行工作,故陈某某在承包结束后至2008年1月期间确未到单位岗位上班。对于陈某某未按要求到岗上班,劳动服务公司作停薪处理并无不妥。陈某某主张的该部分工资发放请求,不予支持。但自2001年3月至2001年5月期间(即承包开始前数月)尚有部分工资未发放,对此部分工资予以支持,欠发月工资金额按停发前工资标准计算,即2001年3月部分、4、5月工资,796元-217元+796元+796元=2171元。陈某某称劳动服务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基数偏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襄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工资2171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陈某某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其工资由承办人自理,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陈某某不得再以公司员工的身份要求劳动服务公司另行支付其承包期间的工资。二、承包期限届满后,陈某某不服从劳动服务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长期不到公司上班,劳动服务公司可以不支付其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陈某某虽然辩称其系受上级安排外出为公司追讨债务,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受公司指派和为公司追讨债务,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双方包括工资在内的各项债权债务经过会计审计,除劳动服务公司尚欠陈某某承包开始前数月部分工资2171元未发放外,在陈某某的工资这一项目上基本持平。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和劳动服务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陈守军 审判员 施永建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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