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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代理人胡金凤、岳欣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给郑某,郑某于当日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日期。该借款郑某至今未付。郑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于XX年X月X日在邛崃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的陈述和其出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郑某、方某某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陈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出具借条向陈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某欠陈某某借款1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陈某某要求郑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郑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于XX年X月X日在邛崃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本案的借贷债务发生在郑某与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方某某应和郑某共同偿还该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郑某、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磊 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书记员:胡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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