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十堰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街办工艺新村社区1-3-2。
法定代表人桂友望,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江苏路9号学林雅苑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桂友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春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桂金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再审申请人十堰桂某商贸有限公司、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桂友望、蔡春连、桂金燕、刘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堰桂某商贸有限公司、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桂友望、蔡春连、桂金燕、刘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虚构债务涉及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16)鄂0302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十堰桂某商贸有限公司、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桂友望、蔡春连、桂金燕、刘华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该调解书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十堰桂某商贸有限公司、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桂友望、蔡春连、桂金燕、刘华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桂某商贸有限公司、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桂友望、蔡春连、桂金燕、刘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森龙 审判员 黄 明 审判员 卢月华
书记员: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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