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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艾红某、刘青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弘盛源物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艾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刘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钢联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艾红某、刘青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雄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立萍、人民陪审员杜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伯、被告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红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代偿金270660.61元,并以270660.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艾红某、刘青松以及案外人许闽治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68625),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支用了贷款人民币268万元,因二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为二被告代偿了270660.61元,同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原告发出了《联保责任解除通知书》(编号YCFH20160929-1),解除了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且还出具了《代偿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艾红某与被告刘青松系夫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该笔借款应系被告艾红某、刘青松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青松虽主张与艾红某已于2016年5月离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刘青松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艾红某、刘青松均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还本付息后,有权向被告艾红某、刘青松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艾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红某、刘青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代偿款270660.6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艾红某、刘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雄心 审 判 员  牟立萍 人民陪审员  杜 昕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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