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田某
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亚、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4月,被告田某承包十堰道路工程项目需要钢材,于是便找到原告要求购买一批螺纹钢,同时指定收货人为田承槐。
2013年4月20日、4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的十堰利路达工程项目部供应了四批钢材,钢材价值791346元,货到后被告仅支付了极少部分货款,还欠货款770000元。
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欠款7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398965.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其购买原告的钢材尚欠原告钢材款属实,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相应价款。
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双方确认货款余额为770000元,被告应当即时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即应立即支付货款,而被告多次承诺均未实际履行,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即货物交付之日2013年4月25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770000元,并以7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6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相应价款。
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双方确认货款余额为770000元,被告应当即时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即应立即支付货款,而被告多次承诺均未实际履行,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即货物交付之日2013年4月25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770000元,并以7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6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审判长:余建华
书记员:王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