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从2015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认为值得信赖。2015年5月,被告提出借款请求,声称其欲投标仁和坪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急需保证金,经协商,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给被告借现金500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口头约定一星期后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无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21日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2、张建华书面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3、胡军书面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声称其投标仁和坪镇国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急需保证金,向原告借现金500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50000.00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口头约定一星期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陈某某给被告李某某借款,被告李某某立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间未约定承担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承担逾期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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