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鹿民一初民字011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781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史晓毓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城市印象小区第4栋2单元502室。房屋面积88.26平方米,地下室14平方米,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即本案原告)按第一种方式付款,并在一次性付款处打有对勾。并约定在2012年5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关于房款是否交付,在原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未载明房屋单价及总金额。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告在该合同书上填写总金额92034元。原告称第一次交款30000元,第二次交款50000元,均有收据,第三次交款12034元没有收据,而且将以前的收据都收回了,所以现在没有收据,并提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和陈某某一起去交款,见陈某某将款交给刘江辉了。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所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说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交付房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诉称缴纳90234元购房款,在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没有载明房屋单价、地下室单价及房屋总金额,在本案发还重审后由原告个人在该合同上填写上购房房款92034元,被告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诉求的购房款数额920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234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返还购房款9203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1元(缓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乾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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