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申家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被告汤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296.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6,290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61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亲属住宿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杂费127.1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汤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14时00分许,被告汤某驾驶牌号为苏K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进华夏西路北约4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陈云章发生碰撞,导致陈云章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李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汤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云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苏K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陈云章被撞倒,左侧身体着地,头部撞在窨井盖边沿上,后半昏迷,被告汤某叫救护车送入医院,随访门诊治疗中一直主诉头疼不适,后于2019年7月8日经医院诊断为慢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11日死亡。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汤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死者被撞倒,身体左侧着地,头部流血。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由其赔偿1万元了结本事故并已支付,不同意承担其他损失。
原告对被告汤某所述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被告汤某支付10,000元系额外补偿,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责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仅认可6月9日至6月12日期间的1,891.80元,住院期间发生费用及无原件对应的发票费用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死亡并非本起事故造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存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分别为死者陈云章(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独子及配偶。2019年6月9日14时00分许,被告汤某驾驶牌号为苏K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进华夏西路北约4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陈云章发生碰撞,导致陈云章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李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汤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云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陈云章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头面部皮损,渗血,肿胀,左膝、左腕肿胀压痛,左眼眼睑红肿,结膜充血。”后陈云章仍感头痛遂复诊,于6月12日在东方医院医生要求下拍摄头部CT片,后于6月15日、6月19日、6月21日在上海御康医院复诊。2019年7月8日,陈云章因大汗淋漓、呕吐等症状急诊入院,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诊断为慢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术前脑疝。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体表检验中死者头面部左颞缝合处,长19厘米。2019年6月12日东方医院南院CT片阅片所见左额部皮下出血,左眼眶周围软组织肿胀,左额部颅内可疑高密度影。2019年7月8日仁济医院CT片阅片所见,左额颞枕部大面积高密度影,其中夹杂适量低密度影,中线结构移位,符合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鉴定意见:1、死因符合慢性硬膜下血肿致中枢功能障碍死亡;2、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明确陈云章死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原告损失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作为死者陈云章近亲属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涉事苏K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系非农业人口。事发后,两原告与被告汤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汤某一次性补偿两原告一万元整,民事赔偿问题待保险公司核实后理赔或由法院依法判决,两原告不得向被告汤某个人提出其它赔偿要求。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主要争议为事故直接受害人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记载左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为死者的致死原因,而慢性硬膜下血肿的成因常伴有头部轻伤史,症状常在伤后3周左右出现。据当事人庭审时描述,死者陈云章事故当天左额部受到撞击致流血并缝针,结合病历记载的伤情,可以判断其左额部因事故受到撞击的猛烈程度。事故后,陈云章因头疼而反复就诊,事故当天及相隔一月的CT片中均显示其左额部存在可疑高密度影,其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出血位置与事故当天出现的可疑高密度影的位置基本一致,且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死者事故受伤部位后另受过其他外力损伤的情形,死因鉴定亦未排除死因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综合陈云章受伤部位及严重程度、后续医疗、死亡原因等因素,可以判定陈云章死因与本起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方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本院亦注意到,事发后接诊医生曾告知死者后期可能引发迟发型颅内出血,并建议三日内进一步CT检查以排除可能引起的脑外伤,陈云章及家属未能引起重视,疏于积极检查医疗,导致伤情恶化严重,抢救无效死亡,致损失扩大。死者疏于对自身健康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自负相应责任,酌情在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下自负40%责任,其后按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被告汤某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其真实性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条款约定两原告不得向被告汤某个人提出其它赔偿要求,现又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赔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涉案苏K0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两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1,280元、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67,383.60元(按60%责任比例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住院杂费127.10元、律师费5,0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死者病史资料及票据,其中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据实核算确定为13,5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酌定每日20元,确认60元;4.护理费,死者生前未就伤情进行护理期限的鉴定,两原告称死者受伤后在医院留院观察期间及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5,990元,并提供相应陪护费发票,结合原告病史资料,确认死者护理费合计5,9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结果、事故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24,000元;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单位误工证明,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且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记载,本院难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9.亲属住宿费,原告虽提供票据为证,但未进一步证明损失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68,855.7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95,042.8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及住院杂费127.10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395,042.8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原告陈某某、李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3,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8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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