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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马金华与刘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世和,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肇东市东发办事处增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杰,职务村长。

马金华、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后来错误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名下的2.3亩耕地(实际面积为2.75亩)的承包经营权归二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律院不予支持;二、案涉诉争的2.3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已经调整到被上诉人台账名下;三、上诉人主张诉争2.3亩土地在2001年以后私自调整给被上诉人,该理由不成立;四、李某余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调整2.3亩土地系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金华、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诉争的2.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二、要求刘某支付自2001年起至2013年耕地的收益损失13,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以承包方式取得了涉案的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增收村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顺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涉案的2.3亩土地先承包给崔维聪种了一年,从2001年起该地又被同村村民李德全耕种。并提交了崔维聪的“证言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崔某聪没有到庭陈述证言内容,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据此,本院对该“证言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不能认定。2001年起由同村村民李某全耕种一年,是原告自认的事实,但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全之间存在合法的土地流转关系。因此,原告弃耕涉案土地的事实成立。时任增收村党支部书记的顾某志的证言材料,只是证明:“增收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台账是2001年以后新做的,原始台账没有了”。对于涉案的2.3亩土地如何调整的情况不详。因陈某某农户外出打工,而将涉案的2.3亩土地弃耕,增收村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进行了土地调整,将陈某某农户弃耕的2.3亩土地调整给刘某家庭并且登记在刘某的土地台账中,由刘某经营、耕种。一审法院认为,马金华、陈某某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虽然与增收村村民委员会确立了土地承包关系,但至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新一轮土地承包中,由于原告家庭未就原承包土地与增收村村民委员会订立承包合同,故其对原承包地不再享有使用、受益等用益物权。二轮土地承包的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即在一轮承包土地的基础上,对部份农户自愿放弃承包地的,在愿意接收的农户中进行调整。本案中,涉案的2.3亩土地调整给刘某,登记在刘某的土地台账中,由刘某实际经营、管理,享有土地承包权利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至此,应认定马金华、陈某某丧失了涉案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相应的承包经营权由刘某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1年起至2013年耕地的收益损失13,000.00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马金华、陈某某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刘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并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马金华、陈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陈某某名下土地台账复印件,证实陈某某名下分得18.1亩土地,但诉争的2.3亩土地不包含在内。本院组织刘某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对陈某某名下土地台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土地台账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某、马金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肇东市东发办事处增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马金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世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肇东市东发办事处增收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诉争的2.3亩土地陈某某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案涉诉争2.3亩土地位于肇东市东发乡增收村矫家店屯西道北,诉争土地双方当事人均无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但根据土地台账,陈某某诉请的2.3亩土地已经记载至刘某名下,台账中注明“陈某某2.3亩由李某余经手此账合计有误少加2.3亩合计数应是10亩”。陈某某主张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已经将2.3亩土地发包至自家名下,因村里原始土地台账已经丢失,现在使用土地台账系2001年重新记载的,系李某余私自将其名下的2.3亩土地调整至刘某名下,刘某否认该事实。陈某某虽然提供了李某余等人的书面证词,但是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陈某某仅提供了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李某余已经去世现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陈某某除书面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某余在第二轮土地发包后私自调整诉争2.3亩土地。刘某辩称诉争的2.3亩土地系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依据“大稳定、小调整”政策调整至本人名下,且有土地台账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陈某某应提供证据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诉争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诉争2.3亩土地系李某余在第二轮土地发包后私自进行的调整,陈某某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陈某某、马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马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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