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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贾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文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欣、被告贾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3.15吨铁粉款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的铁粉,经与被告约定,2016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63.15吨铁粉款6万元打入被告指定银行帐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发货,被告单方违约,且拒绝返还原告铁粉款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17日原告因买货向被告借款444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借期半年。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偿还了60000元,该60000元是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不是铁粉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6时40分,原告陈某某通过农业银行邯郸分行向被告贾文静汇款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手机短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回单专用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以给被告打款的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63.15吨铁粉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虽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但均是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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