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姜武成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系随州市神农架校教练。
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按同等责任划分。故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10000元,护理费2920.95元,误工费2173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105元,共计36061.95元,剩余损失58285.85元,按同等责任50%原、被告各承担29142.92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陈某某未购买交强险,应赔偿给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失及鉴定费4938.5元(被告的损失7877元,由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额范围内先承担2000元后,余款平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43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65204.87元(其中在交强险内)在赔付36061.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142.92元;
二、反诉被告陈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及鉴定费4938.5元;加之杨某某已预付陈某某款15000元应返还,共计19938.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按同等责任划分。故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10000元,护理费2920.95元,误工费2173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105元,共计36061.95元,剩余损失58285.85元,按同等责任50%原、被告各承担29142.92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陈某某未购买交强险,应赔偿给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失及鉴定费4938.5元(被告的损失7877元,由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额范围内先承担2000元后,余款平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43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65204.87元(其中在交强险内)在赔付36061.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142.92元;
二、反诉被告陈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及鉴定费4938.5元;加之杨某某已预付陈某某款15000元应返还,共计19938.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担785元。
审判长:王保东
书记员: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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