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邓某
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张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张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借款人张小某通过陈某某介绍、联系向邓某借款,邓某同意后又通过陈某某的帐户向张小某转款,根据邓某的陈述,表明邓某出借借款时确有要求陈某某作担保的意思表示,但陈某某最终既未在借据作保证人签名,也未和出借人邓某另行签订担保合同,邓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作出了保证意思的承诺,一审仅凭借款100000元通过陈某某的帐户转款,推定陈某某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张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张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借款人张小某通过陈某某介绍、联系向邓某借款,邓某同意后又通过陈某某的帐户向张小某转款,根据邓某的陈述,表明邓某出借借款时确有要求陈某某作担保的意思表示,但陈某某最终既未在借据作保证人签名,也未和出借人邓某另行签订担保合同,邓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作出了保证意思的承诺,一审仅凭借款100000元通过陈某某的帐户转款,推定陈某某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张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张小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丽
审判员: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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